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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者:曉猛 來源:企的寶財稅集團
(1)新入伙人“對外”依法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其他合伙人故意隱瞞合伙企業債務的情況下,新合伙人“對內”則不應承擔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四條“……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四十三條“……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如實告知原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由此可以看出,新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如果原合伙人故意隱瞞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引誘新合伙人入伙。則原合伙人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新合伙人承擔其未知的義務后應獲得相應的補償。這在《合伙企業法》中沒有相應規定。筆者認為,新合伙人對外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后,可以向原合伙人追償其已承擔的(在入伙時未知的)合伙企業債務。《合伙企業法》應增加這方面的規定,以免原合伙人惡意引誘第三人入伙。
(2)新入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入伙無效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外”應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對內”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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